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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佐炳、陈银妹与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佐炳,陈银妹,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张佐国,李菊,张佐龙,李玉钗,黄信洋,梁细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佐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妹。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剑毅。委托代理人薛金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振兴路。法定代表人曾志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玉环县经济开发区漩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林桥。原审第三人张佐国。原审第三人李菊。原审第三人张佐龙。原审第三人李玉钗。原审第三人黄信洋。原审第三人梁细招。上诉人张佐炳、陈银妹因诉被上诉人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台玉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佐炳与第三人张佐国、张佐龙系兄弟关系,第三人张佐国与李菊、第三人张佐龙与李玉钗、第三人黄信洋与梁细招系夫妻关系。原告陈银妹与第三人张佐国、张佐龙、黄信洋于1999年共同出资受让了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厂区路7号原玉环县塑料厂的厂房。1999年,玉环县土地管理局为上述涉案土地共发了四份相同的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号分别为玉国用(1999)字第2939号、2940号、2941号、2942号,面积为7178.45平方米,其中占地面积为4330.51平方米,由原告陈银妹、第三人张佐龙、张佐国、黄信洋各持一份。2009年4月29日,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向第三人张佐国、李菊、张佐龙、李玉钗、黄信洋、梁细招、原告张佐炳与陈银妹颁发了32本房产证,每人均持4份房产证,房产证号分别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至第102365号。2010年6月7日,第三人张佐国、李菊、张佐龙、李玉钗、黄信洋、梁细招与原告张佐炳、陈银妹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产,但起诉时仅提供了玉国用(1999)字第29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产证。同年7月14日,双方达成《共有财产内部分割协议书》,原告张佐炳、陈银妹将其所有的四分之一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张佐国、李菊。协议达成后,两原告以协议仅载明一本房产证号为由,拒绝协助第三人张佐国、李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第三人张佐国、李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张佐炳、陈银妹就涉案房产中原属于其所有的四分之一财产份额已转让给第三人张佐国、李菊的部分履行转移登记的协助义务,配合第三人张佐国、李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产在转让与原告陈银妹、第三人张佐国、张佐龙、黄信洋前,原玉环县塑料厂已在多处消防通道上构建了钢结构建筑。第三人张佐国等人于2008年1月在涉案房产厂区内违法加建了8间一层钢架结构房屋,同时在厂区东侧违法建筑了3间门面房。两原告认为,原告仅是将合法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张佐国、李菊,违法建筑并未转让给第三人张佐国、李菊,故于2014年4月份,分别向被告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玉环县坎门街道办事处、玉环县消防大队三个部门举报涉案厂区的违法建筑,包括消防通道上的钢结构,要求查处违法建筑。被告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29日,向第三人张佐国、张佐龙、黄信洋发出了《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加建的房屋,并处罚款。第三人张佐国等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交纳了罚款,并于2015年3月18日自行拆除了东侧三间临街建筑。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将情况反馈给了被告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4年4月25日到现场进行核查,认为基本符合消防要求。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履行职责,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院(2010)台玉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两原告已与涉案房产无关;且两原告又非涉案房产周围居民,涉案房产是否存在违法建筑,与两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佐炳、陈银妹的起诉。上诉人张佐炳、陈银妹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一审裁定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长期存在合伙纠纷,双方合伙以及产生纠纷的标的就是涉案玉环县坎门街道厂区路7号(原玉环塑料厂)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2010)台玉民初字第1830号、(2011)浙台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只是明确,“原、被告形成的对于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厂区路7号的共有财产内部分割协议关系中合法建筑部分的内部份额转让为有效”。之后,由于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及违法建筑部分租金收益有争议,又进行了诉讼。(2012)台玉民初字第1230号、(2012)浙台民终字第987号民事裁定,对违法建筑部分的权益未确认,而认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况且,涉案厂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还有上诉人名字。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涉案厂区内的违法建筑仍然存在,一审法院对本案实质问题熟视无睹,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玉环县坎门街道厂区路7号长期存在的违章建筑和其他违章行为。被上诉人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上诉人张佐炳、陈银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张佐炳、陈银妹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坎门街道厂区路7号房地产周围的居民,故该建筑物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张佐炳与原审第三人张佐国、张佐龙系同胞兄弟,只是因为股权转让纠纷引起矛盾,并非建筑物本身影响到上诉人的利益。2010年7月14日,上诉人张佐炳、陈银妹与原审第三人张佐国、李菊等六人签订共有财产内部分割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其占有的共有房产份额以475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张佐国、李菊。不论该共有房产中是否存在违法建筑,既然上诉人转让的是其占有的共有份额,那么,上诉人即丧失了其对共有房产的任何权利。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台玉民初字第1830号、(2011)浙台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共有财产内部分割协议书不仅合法有效,而且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地产应认定为厂区路7号的全部房地产,且判决上诉人有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对共有房产仍享有权利,没有任何根据。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2)台玉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查询情况各一份,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2012)台玉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查询情况与土地使用权证内容一致,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两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上诉人张佐炳、陈银妹举报内容看,上诉人举报张佐国、张佐龙在玉环县坎门街道厂区路7号违法建设,要求被上诉人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玉环县人民政府坎门街道办事处、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等单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浙台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佐炳、陈银妹与原审第三人张佐国、李菊等人签订的共有财产内部分割协议书涉及的房地产应为厂区路7号的全部房地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也应为厂区路7号的全部。故上诉人将原属于其所有的玉环县坎门街道厂区路7号房地产四分之一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张佐国、李菊,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且实际上,原属于上诉人的涉案房产已转移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张佐国、李菊名下。因此,上诉人不是涉案房产权利人,也不是涉案房产周围居民。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佐炳、陈银妹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