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季勇与福建省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三信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勇,福建省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三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季勇,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喻冰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江滨花园三幢702室。法定代表人吴世宝,总经理。被告福建省三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三信金鼎广场五楼。法定代表人林清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季勇与被告福建省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三信集团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季勇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季勇以两被告要求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3.5元,由原告季勇负担。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