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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富会与熊吉凤,刘大洪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848号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熊某某,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与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东原香郡房屋业主,二被告系原告邻居。原告进出楼道必须路经二被告门前。但二被告却擅自改变房门朝向,将内开门改为外开门。房门外开后阻挡过道,严重影响原告通行,并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原设计将其房门改为内开。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新农街85号(东原香郡小区)房屋业主。被告熊某某系重庆市巴南区新农街85号(东原香郡小区)房屋业主,被告刘某某为共有人。原告房屋在方位上位于二被告房屋内侧,二被告房屋前公共楼道为原告进出房屋的必经通道。根据房屋设计及建设,二被告房屋房门设计并安装为朝内开闭。但二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接房后,在装修过程中,为扩大自己房屋的使用面积,擅自将内开房门改建为向外开闭房门,房门开启将阻挡大部分公共楼道。为此,为东原香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二被告发出《违规整改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将外开房门恢复原状,整改为内开房门。但二被告未予整改。原告曾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整改,后于5月25日撤诉。现二被告房屋房门仍为朝外开闭。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将其房门恢复原状,整改为朝内开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型图、违规整改通知书、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郡物业服务中心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对其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及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利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本案中,二被告房前公共通道系业主共有的共有部分,亦系原告进出房屋的必经通道。但二被告为扩大其房屋的使用面积,在未经原告及相关部门的同意下,擅自改变房门原有设计,违规将朝内开闭的房门改造为朝外开闭,一旦房门打开,即侵占了大部分公共楼道,势必会影响原告或他人的通行,如遇紧急情况可能出现通道拥挤堵塞,造成人员伤亡。二被告的擅自改变房门开闭朝向的行为,侵占了属业主共有部分的楼道,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的权利。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房门恢复为朝内开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新农街85号(东原香郡小区)房屋房门恢复原状,整改为朝内开闭。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熊某某、刘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某某自愿垫付,被告熊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周某某,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