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华锁金与高雪琴、戴留华、戴留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锁金,高雪琴,戴留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1647号原告华锁金。委托代理人黄火荣,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雪琴。被告戴留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花,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华锁金诉被告高雪琴、戴留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华锁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火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琴、被告戴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锁金诉称,2014年1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高雪琴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金坛市市区西环二路由南向北行至金海名都大酒店斜对面地段,轿车前部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华锁金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华锁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雪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华锁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高雪琴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所受之伤已经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5170.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雪琴、戴留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9日到2014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天数21天为378元,护理费认可金坛当地标准每天6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系老师退休已经领取退休工资,根据原告提供误工费材料,考虑原告的确是在上班,按照每月146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鉴定时已经年满62周岁,同意按照每天34346的标准*18年*0.1为61822.8元;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200元;车损根据我司���损为5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高雪琴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金坛市市区西环二路由南向北行至金海名都大酒店斜对面地段,轿车前部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华锁金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华锁金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雪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华锁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足软组织损伤、C2/3、C3/C4、C4/C5、C5/C6椎间盘突出等,产生住院医疗费12827.14元、门诊医疗费1374.6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4201.78元。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5年7月1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华锁金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华锁金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原告华锁金系退休教师,事故发生前原告华锁金在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后,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又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戴留华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被告高雪琴驾驶,高雪琴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戴留华��高雪琴系夫妻关系,该车是他们的家庭共用车辆。苏D×××××号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戴留华与高雪琴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赔偿款。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戴留华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该车由被告高雪琴驾驶,高雪琴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戴留华与高雪琴系夫妻关系,该车是他们的家庭共用车辆,故应由被告戴留华与高雪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高雪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华锁金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戴留华与高雪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2781.6备注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0(元/天)3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般标准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8年61822.8备注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误工费1460元/月150天备注3护理费60(元/天)3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车损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合计89732.4备注1.医疗费总额为14201.78元,根据相关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1420.18元),原告医保内用药应为12781.6元。备注2.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满62周岁,故期限按18年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8年*0.1(系数)=61822.8元。备注3.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50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仍受聘于江苏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且确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作适当赔偿,结合鉴定报告,酌定按照2014年度常州市金坛区最低职工工资每月14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50日,误工费为7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9732.4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272.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300元、交通费300��、车损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3459.6元;由被告戴留华与高雪琴赔偿非医保用药1420.18元,因其实际支付了5000元,故其多支付的3579.82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锁金交通事故损失86272.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锁金交通事故损失3459.6元,合计人民币89732.4元,其中给付原告华锁金86152.58元,给付被告戴留华与高雪琴3579.8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华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1202元(已减半),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5552元,由原告华锁金负担218元,被告戴留华、高雪琴负担533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4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