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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翠芳与张新玉、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芳,张新玉,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819号原告李翠芳。被告张新玉。被告丁伟。原告李翠芳诉被告张新玉、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玉、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芳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新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丁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新玉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丁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新玉、丁伟负担。被告张新玉、丁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新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丁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玉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张新玉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被告丁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翠芳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丁伟对上述付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张新玉、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674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