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安图路近延吉东路小商品自由市场处,乘王某某不备,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手袋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78元、余额共计人民币141.50元的交通卡2张、新繁阳饭店储值卡1张,后被王某某等人人赃俱获。经估价,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镊子1把、美工刀1把、旅行小剪刀1把被查扣。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镊子1把、美工刀1把、旅行小剪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