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徳善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金星、刘邓明、陈清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德善林业投资有限公司,邓金星,刘邓明,陈清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茶陵县德善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珍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元,男,汉族,个体经商户,大专文化,住茶陵县。被告邓金星,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务农,住茶陵县。被告刘邓明,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务农,住茶陵县。被告陈清堂,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务农,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徳善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诉被告邓金星、刘邓明、陈清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立案,本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元,被告邓金星、刘邓明、陈清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善公司诉称:原告茶陵县徳善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茶陵县潞水镇农元村“高子岭”山场植树造林,2014年10月17日取得该山场林权证。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邓金星在“高子岭”山场附近邓家山植树炼山时失火,烧毁原告“高子岭”山场所造杉木幼林面积171亩,经茶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评估,造成损失40.71万元,另,潞水镇农元村邓家山系被告陈清堂所承包,2014年10月2日,陈清堂将邓家山林地清山炼山,植树造林工程的施工承包给了刘邓明。2014年10月12日,刘邓明将其承包的清山炼山,挖穴植树造林工程的施工承包给了邓金星,据此,原告德善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德善公司的经济损失40.71万元。原告德善公司就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清山炼山、植树造林合同,该书证证实潞水镇农元村邓家山的山场系被告陈清堂承包,并证明被告陈清堂将邓家山山场的植树、挖穴的事项承包给了被告刘邓明。2、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该书证证实被告刘邓明将合同又转让给被告邓金星。3、林权证(编号B430901654449),该书证证实“高子岭”山场林木所有权人归属原告德善公司所有。4、评估意见书,该书证证实,由于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德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0.71万元。被告邓金星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的处理的原则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2、本次火灾非答辩人邓金星所为,而系答辩人邓金星之妻所为,原告德善公司不应起诉答辩人。3、失火以后答辩人多次找过原告德善公司的管理人员刘礼云进行协商,而原告德善公司要求赔偿40余万元,答辩人系一般农民,常年体弱多病,无能力赔偿如此高额的损失。4、原告德善公司应在承包开发的林地四周设置防火线,而原告德善公司根本没有设置,综上请求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公正断处。被告邓金星就自己的答辩未提出任何证据。被告刘邓明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的处理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的邓金星涉嫌失火案林业公安还在侦查阶段,而法院就民事部分先行进入程序,是否有违背法律规定。2、原告德善公司错将答辩人刘邓明列为该案赔偿的主体,其理由是第一、本人承包的林地开发有与邓金星开发的合同为准,合同中已明确双方的权、责;第二、原告德善公司开发的林地与答辩人方承包的林地毗邻,且原告德善公司开发在先,答辩人方开发在后,原告方在其承包开发的林地四周应按林业主管部门的标准设置防火带,而原告德善公司并未设置防火带,则原告德善公司对火灾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本着公正的原则,予以明断本案。答辩人刘邓明就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清堂提出如下答辩:一、原告承包的“高子岭”山场失火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答辩人承包了茶陵县潞水镇农元村邓家组的禾鸡岭、大嘴湖、小嘴湖、倒湖里山场进行植树造林是事实,但清山炼山工作已由刘邓明承揽作业,双方签订了《清山炼山、植树造林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所发生的事故由刘邓明负责。2、合同中严格强调刘邓明应派出足够的人员及铺货工具炼山,答辩人已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3、合同签订以后,刘邓明又将清山、炼山植树造林工作转包给由邓金星承揽,答辩人不知情。此责任应由刘邓明负责。与答辩人无关。4、邓金星承揽清山炼山、植树造林业务,由于不慎造成失火,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法律规定,邓金星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还应当给予赔偿,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答辩人对邓金星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侵害责任赔偿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清堂就自己的答辩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德善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茶陵县森林公安局调取“高子岭”山场失火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茶陵县森林公安局调取了刘晚姑、邓金星、刘邓明、陈清堂、刘复回的询问笔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金星、刘邓明、陈清堂认为原告德善公司所诉的经济损失40.71万元不实,对原告德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损失鉴定意见,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失火山场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是“高子岭”山场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92,435.4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清堂与茶陵县潞水镇农元村邓家组签订了《承包山林经营权合同书》,陈清堂以每年7,800元的价格承包了潞水镇农元村邓家组的禾鸡岭、大嘴湖、小嘴湖、等山场260亩的山林经营权,时间为30年,被告陈清堂为准备在承包的山场植树造林,于2014年10月2日,被告陈清堂以每亩420元的价格,将清山、炼山的事项承包给潞水镇农元村邓家组的刘邓明,陈清堂与刘邓明双方签订了《清山、炼山植树造林的合同》。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邓明又将合同转让给潞水镇农元村邓家组的邓金星,刘邓明与邓金星双方签订了《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了以后,被告邓金星按照约定对所承包的山场进行清山等事宜,2015年2月13日中午2时许,被告邓金星带其妻刘晚姑在所承包的山场清山时,其妻刘晚姑见所清理的山场还有部分未烧完的柴,便用打火机将柴点燃,后由于天正刮着风点燃的柴随风吹到了公路的山上引发山火,火借着风引燃了原告德善公司所承包的“高子岭”山场,后经农元村干部及村民全力扑救山火于当日下午4时许被扑灭。山火发生后,原告德善公司委托茶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是“高子岭”山场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是40.71万元。后经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失火损失为:192,435.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清山炼山、植树造林合同;该合同证明被告陈清堂承包潞水镇农元村邓家组的禾鸡岭、大嘴湖、小嘴湖等山场的经营权后,将上述山场的清山、炼山、植树造林等事项承包给了刘邓明。2、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该证据证实被告刘邓明将清山、炼山、植树造林合同转让给了被告邓金星。3、评估意见;该证据证实由于被告邓金星在承包清山、炼山过程中因失火给原告德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0.71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邓金星、刘邓明、陈清堂均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株洲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重新鉴定,其结论是“高子岭”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2,435.48元。4、编号B430901654449林权证,该证据证实原告德善公司已取得了“高子岭”山场的林木所有权;5、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对邓金星、刘邓明、陈清堂的询问笔录,三人的询问笔录均予以证实,“高子岭”山场失火是由于被告邓金星带其妻刘晚姑在“高子岭”附近山场炼山而造成的。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金星在承包清山、炼山过程中因失火造成了原告德善公司所有的“高子岭”山场林木烧毁,其损失价值192,435.48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金星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其妻刘晚姑点火造成的,刘晚姑失火案已由茶陵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法院受理该案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本案的审理结果无须等待被告邓金星之妻刘晚姑刑事责任确定以后方可审理,则被告邓金星提出的本案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次山火是因其妻刘晚姑所为,就本案损害纠纷而言,清山、炼山、植树造林合的履约人是被告邓金星、而其妻刘晚姑只是帮助邓金星一起做事的人,合同的履约只能是合同订立的人相互履约,则原告德善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邓金星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邓金星提出原告在承包造林的山场没有设置防火带,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邓金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邓明同样提出1、本案应先刑后民的原则,同样本案的处理无需等待刘晚姑失火案刑事处理结果方可处理,则被告刘邓明提出本案应先刑后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刘邓明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邓明将合同转让给被告邓金星后,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应到清山、炼山的现场进行监督,而合同转让后,在被告邓金星清山、炼山过程中根本未去山场进行监督,虽说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刘邓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负有监督责任,因此,被告刘邓明提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刘邓明提出原告德善公司在承包造林的山场没有设置防火带,原告有一定过错,因被告刘邓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清堂提出:1、“高子岭”山场失火与其无关,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本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清堂将清山、炼山、植树造林承包给被告刘邓明,后被告刘邓明又将合同转让给被告邓金星,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被告陈清堂应合同是否能转让没有严格审核许可,且在合同转让后同样没有对合同的履约进行监督,据此,被告陈清堂对“高子岭”山场失火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陈清堂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的原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邓金星在承包清山、炼山造林过程中,由于用火不当造成“高子岭”山场失火造成德善公司林木经济损失192,435.48元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计损失的60%),被告刘邓明、陈清堂因在合同的履约中未进行监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计损失的各20%)。原告德善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金星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92,435.48元的60%计115,461元给原告德善公司,由被告刘邓明、陈清堂各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192,435.48元的20%计38,487.09元给原告德善公司、二、本案鉴定费和鉴定实际支出4,000元,由原告徳善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邓金星承担1,000元,由被告刘邓明承担1,000元,由被告陈清堂承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4,148.71元,由被告邓金星承担2609.22元,由被告刘邓明承担762.18元,由被告陈清堂承担76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