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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戴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戴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796号原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松,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戴森,男,汉族。原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松,被告戴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X号,建筑面积131.89平方米。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对天河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原告自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履行了物业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3561.03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交,但被告仍拒交物业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561.0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家车库的排水管爆裂;停车的地方没有摄像头,我的电动车丢失,物业不管;小区内绿化水池污水不及时清理、楼道清理不及时,好几天扫一回,扫雪不及时;保安工作时间喝酒。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森系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7-3号2-2-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1.89平方米。2011年12月30日,原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河家园四期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河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天河家园四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9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以车库水管爆裂等原因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561.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河家园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天河家园四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予以适当减免,以收取3382.97元为宜。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利益,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服务意识,注意与业主交流沟通的方式方法,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舒心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82.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