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105街坊111门3楼8号房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片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公民陶建华,其中3���甲基苯丙胺片剂被陶建华当场吸食。随后,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公民陈津,其中4片甲基苯丙胺片剂被陈津当场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现场查获尚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片。经鉴定,上述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片共重0.6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张某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的本案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