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力小波与桂玉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力小波,桂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申字第000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力小波,个体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桂玉保,男,1985年6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5********,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梅花镇开发路***号。申请再审人力小波与被申请人桂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2011)洪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力小波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力小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桂玉保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违法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二、有新证据证明原借条系多打的假借条,故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1)洪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在庭审前已依法向申请再审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未提供证据。其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上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是在原审开庭审理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力小波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