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十堰市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靳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十堰市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五堰街办滨河新村社区。法定代表人贺兴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相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靳军。原告十堰市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物业公司”)诉被告靳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迪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靳军系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01-1号明都阁小区1幢1-406室业主,其于2013年6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住宅装修规定》,并由我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靳军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我公司物业费542元。现因我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靳军支付我公司物业费542元及利息10元,判令其支付我公司律师代理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宝迪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住宅装修规定》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被告靳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宝迪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宝迪物业公司与被告靳军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住宅装修规定》一份,约定由原告宝迪物业公司为被告靳军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01-1号明都阁小区1幢1-406室的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每平米1元。现因被告靳军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付,原告宝迪物业公司索要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宝迪物业公司与被告靳军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靳军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物业费,因此对于原告宝迪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靳军支付物业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宝迪物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次纠纷支付了代理费用的事实,故对于其所主张要求被告靳军支付其律师代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4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2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十堰市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靳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