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文华等与王小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华,王进付,王金龙,王玉伶,王玉霞,曹桂芹,王文涛,王小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342号原告郭文华,女,1922年3月21日出生。原告王进付,男,1937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王金龙,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王玉伶,女,1958年3月6日出生。原告王玉霞,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兼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曹桂芹,女,1952年1月27日出生。被告王文涛,女,1985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清(王文涛之夫),1985年11月7日出生。被告王小敬,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原告郭文华、王进付、王立新、王金龙、王玉伶、王玉霞与被告曹桂芹、王文涛、王小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新、王金龙、曹桂芹、王文涛、王小敬、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郭文华系张书荣之母,王进付系张书荣之夫,王金龙、王立新、王玉伶、王玉霞系张书荣之子女。王文涛系曹桂芹之儿媳,王小敬系王文涛之姐。曹桂芹之夫与王立新系一爷之孙。王进付家与曹桂芹家系前后邻居,两家中间有一条东西向大街。2014年8月夏各庄镇王都庄村进行新农村改造,同年8月9日晚8时许,因污水井放置位置问题,曹桂芹与张书荣发生口角。闻讯后王立新及妻子刘灵珍,被告王文涛、王小敬先后赶到。三被告上前即殴打张书荣、刘灵珍、王立新,将张书荣、刘灵珍、王立新打伤,王立新眼镜被打坏。当日张书荣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58.92元。2014年12月6日,张书荣因交通事故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458.92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38.92元。被告王小敬辩称:事发当天,我没有动手,自始至终都是在中间拉架,张书荣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曹桂芹、王文涛辩称:当天是王立新、王淼、张书荣、刘灵珍、王进付把被告王文涛打伤了,打架原因在原告,张书荣、刘灵珍为什么受伤我们不知道,我们不同意赔偿。如果赔偿,我们同意按照3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张书荣与曹桂芹系南北邻居,两家中间有一条东西向的过道。2014年8月9日晚8时许,曹桂芹与张书荣因两家中间过道内污水井的安装位置及过道内施工废料的清理问题发生口角,之后两家亲属到场后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张书荣被曹桂芹打伤。经医院诊断,张书荣主要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张书荣住院治疗11天。现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郭文华系张书荣之母,王进付系张书荣之夫,王金龙、王立新、王玉伶、王玉霞系张书荣之子女。王文涛系曹桂芹之儿媳,王小敬系王文涛之姐。曹桂芹之夫与王立新系一爷之孙。2014年12月,张书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曹桂芹与张书荣因两家中间过道内污水井安装位置及施工废料清理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作为亲属,理应保持克制,努力避免纠纷升级,以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本案中,曹桂芹、张书荣未能保持冷静,最终导致双方家人互殴,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张书荣、曹桂芹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5458.92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数额适当,本院均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张书荣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按照护理费3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文华、王进付、王立新、王金龙、王玉伶、王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郭文华、王进付、王立新、王金龙、王玉伶、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曹桂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