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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和年与天津市规划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年,天津市规划局,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310号原告王和年。委托代理人吴少博,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严定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天津市规划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曹砚培,天津市规划局干部。第三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帅,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和年诉被告天津市规划局确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王和年诉称,其是×××镇×××村的村民,原告的房屋位于×××村×条×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合法获取建设用地并合法建造的房屋,原告从房屋建设完成之日起一直居住至今。涉案房屋所处地块位于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建设范围内,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区×××镇外环东北快速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告于同年3月28日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内容为:现将天津市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档副本和×××村部分图纸提供给您。原告于同年4月1日收到天津市发改委的信息公开回复,内容为:现将申请获取的“《关于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立项)的批复》(津发改城市(2011)1336号)文件”(复印件)提供给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程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发办(2007)第64号)第二项的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改委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相关文件。由此可知,建设项目需要审批的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第二阶段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第三阶段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只是项目立项审批中的一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与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是不一样的。根据《关于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立项)的批复》(津发改城市(2011)1336号)文件可知,该文件是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立项批准文件。这种做法是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与整体的项目立项审批混为一谈,混淆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与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作用。因此,原告认为该《批复》文件违法。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此可知,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也就是要经过立项阶段。但在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的批准文件当中,作为前置文件的《关于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立项)的批复》(津发改城市(2011)1336号)文件合法性缺失,进而导致依据该文件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也应当受到质疑。综上所述,请求确认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许可证编号为2013津线地证0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规划局辩称,1、答辩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津线地证0008)是对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规划的许可,并未实际批准用地,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2、答辩人依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具备实施规划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权限,作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津线地证0008)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恳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和年所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1日为第三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对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规划的许可,并未实际批准用地,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和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审 判 员  杨德润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光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