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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崔宇,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每月6500元的租金向李某某承包了陕KT14**出租车进行营运,并谎称该出租车是自己购买的。在承租期间,杨某某因赌博欠了51000元赌债。2014年12月12日,贺某某等人向杨某某索要该笔赌债时,杨某某为了偿还赌债,谎称出租车是自己购买的,经贺某某介绍将车抵押给郭再新,向郭再新借款55000元偿还了赌债,杨某某无力赎车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委托书、出租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证明、靖��县富康出租车公司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车辆买卖协议书,证人罗某某、高某、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郭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再新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郭再新退赔经济损失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