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国庭与罗建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吴国庭。委托代理人:吴伟奇。委托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光。委托代理人:魏瑞,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代表人:胡可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员工。原告吴国庭诉被告罗建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奇、黄和清,被告罗建光的委托代理人魏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庭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40分,被告罗建光驾驶的鄂A×××××号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鄂A×××××号牌照)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旭辉御府门口路段,与原告吴国庭骑行的无牌爱玛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国庭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罗建光和原告吴国庭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国庭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回河南省临颍县住院治疗15天。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国庭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养12个月,护理3个月。被告罗建光系鄂A×××××号普通客车车主,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吴国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22845.47元(其中:医疗费152000元、出院后门诊和农合医疗住院费用2315.8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099.4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误工费28792元、交通费189.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但被告罗建光仅支付医疗费130000元,余下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建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吴国庭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罗建光辩称:1、原告吴国庭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通大队确定的事故责任均属实;2、被告罗建光既是鄂A×××××号车的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3、被告罗建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鄂A×××××号车办理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4、被告罗建光为原告吴国庭垫付医疗费13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5、对原告吴国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但其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建光驾驶的车辆悬挂鄂A×××××号牌照,不能确认该车的实际牌照号为鄂A×××××号;2、即使被告罗建光驾驶的车辆确为鄂A×××××号车,但其套用车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上路行驶;3、鄂A×××××号车辆性质为民用车辆,被告罗建光套用鄂A×××××号牌照,将车辆性质改变为营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建光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被告罗建光已经放弃了向我公司索赔的权利;5、对原告吴国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但其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6、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庭系河南省临颍县三家店镇农民,现在武汉打工。2014年10月8日18时40分,被告罗建光驾驶的鄂A×××××号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鄂A×××××号牌照)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旭辉御府门口路段,与原告吴国庭骑行的无牌爱玛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国庭受伤。原告吴国庭伤后,被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1、左胸4-9肋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2、左胫腓骨骨折;3、双侧肩胛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吴国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153368.37元,由原告吴国庭支付23368.37元,被告罗建光支付130000元。原告吴国庭出院后门诊复查,支付966.37元,后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河南省临颍县三家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349.50元(此款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用)。2015年4月2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吴国庭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后续医疗费建议12000元;伤后休养12个月,伤后护理3个月。原告吴国庭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经交通大队审查,被告罗建光驾驶车辆的车架号为LDC703L291294650,该车实际牌照为鄂A×××××号。2014年11月7日,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人罗建光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国庭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认定吴国庭、罗建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建光已为鄂A×××××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国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利五月花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庙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于2013年3月起在武汉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罗建光、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吴国庭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武汉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吴国庭于2013年3月租住“保利海上五月花”小区一期的房屋,其子购买“保利海上五月花”小区二期房屋后,原告吴国庭一并入住。本院认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罗建光驾驶车辆虽悬挂鄂A×××××号牌照,但车辆的车架号为LDC703L291294650,该车实际牌照为鄂A×××××号,并以此确定被告罗建光和原告吴国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吴国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原告吴国庭、被告罗建光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吴国庭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是针对财产保险合同作出的具体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罗建光套用车牌,改变车辆用途,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吴国庭的损失如下:1、事故发生至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5200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为153368.37元,但原告吴国庭仅主张15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2、出院后门诊和农合医疗住院费用2315.8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3、后期治疗费12000元。按法医鉴定结论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住院天数40天,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40天;5、营养费600元。本院依据出院医嘱酌情确定;6、护理费7099.40元。依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吴国庭护理时间为3个月,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计算7182.25元:28729元/年÷12月×3月。但原告吴国庭仅主张7099.40元,本院予以准许;7、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原告吴国庭已在武汉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24852元/年×20年×22%;8、交通费189.40元。原告吴国庭主张交通费189.40元,被告罗建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9、误工费15348.37元。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19日),共计195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729元/年÷365天×195天;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吴国庭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11、鉴定费1900元。按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结算。上述共计304401.84元。上述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184401.84元(304401.84元-120000元),由原告吴国庭、被告罗建光各承担92200.92元(184401.84元×50%)。被告罗建光已垫付130000元,多垫付部分37799.08元(130000元-92200.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吴国庭赔付的120000元中直接给被告罗建光。余款82200.92元(120000元-3779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吴国庭。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庭赔付82200.92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建光返还垫付款37799.08元;三、驳回原告吴国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罗建光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吴国庭预交,被告罗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国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新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万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