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继勇与汤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勇,汤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周继勇。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汤水伟。原告周继勇与被告汤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勇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1日止,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未归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汤水伟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周继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汤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