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望科申请勐腊县公安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国家赔偿案1号决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望科,勐腊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西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黄望科,男,个体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勐腊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谢家桥,局长。委托代理人:滕绍荣,勐腊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复议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方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勃,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剑,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赔偿请求人黄望科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勐腊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勐腊县公安局作出的腊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复议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州公安局)作出的西公赔不受字(2014)02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8日,黄望科向勐腊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该局赔偿因违法错误拘留请求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勐腊县公安局认为黄望科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时效,该局对其作出的刑事拘留程序合法,无违法之处,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腊公赔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决定。黄望科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州公安局申请复议。州公安局亦认为黄望科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西公赔不受字(2014)02号不予受理决定。赔偿请求人黄望科请求称:请求人因于2001年12月12日举报潘征峰走私日产轿车,潘征峰就用9年前没有退给请求人的一张12万元的收条到勐腊县公安局诬告请求人欠款,勐腊县公安局将请求人拘留了17天,后以“不构成犯罪”将其释放。一张12万元的收条属于民事纠纷,勐腊县公安局无权干预。请求人不欠潘征峰的钱,潘征峰反欠请求人36326元,至今未还。按照法律规定,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人请求:1、撤销西公赔不受字(2014)02号通知书;2、决定勐腊县公安局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计赔)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赔偿义务机关勐腊县公安局答辩称:1、答辩人在办理该案中没有违反《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人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时效,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1999年11月16日,勐腊正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征峰向勐腊县公安局报案称,请求人黄望科以开展业务为由,支取了公司的12万元,至今未还,答辩人于2000年1月16日以挪用资金为案由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2001年8月9日请求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答辩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请求人实施了刑事拘留,经侦查,请求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01年8月23日答辩人将其释放。3、请求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清楚,答辩人先行予以拘留均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履职过程中无违法违规的情形,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请求人的申请。复议机关州公安局答辩称:复议机关完全同意勐腊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勐腊县公安局拘留复议申请人时程序是合法的,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复议时效。对此案勐腊县法院及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裁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望科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赔偿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勐腊县公安局、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勐腊县公安局对黄望科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及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对黄望科提出的国家赔偿刑事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2、释放证明书、收审人员财物收据各1份,欲证明黄望科在收押时被收的财物以及被释放的时间。3、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勐腊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黄望科的反映作出答复的事实。4、收条、结算材料各1份,收条欲证明李太代表华达商号与黄望科借款1万元;结算材料证明黄望科收到的华达商号支付的结算款是135834元而不是120000元的事实。5、勐腊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黄望科向勐腊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不予受理,黄望科上诉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的事实。6、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欲证明黄望科与潘征峰的矛盾属于经济纠纷,勐腊县公安局违反该规定将该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事实。7、举报信、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各1份,欲证明黄望科向中央举报勐腊县余元华与潘证峰走私车的情况。经质证,勐腊县公安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对黄望科案件标的金额是12万元而不是黄望科说的13多万元,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清楚,不予认可。经质证,州公安局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释放证明没有异议,是2001年8月23日释放的黄望科,认为黄望科申请复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时效;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同样证明黄望科的复议超过法律时效;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结算材料只有黄望科单方记录没有其他人签字证明;对证据5予以认可,但同样证明黄望科的复议超过时效;对证据6、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勐腊县公安局、州公安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接待报警案件四联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释放通知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收条(黄望科书写)、行政裁定书等,欲证明勐腊县公安局对黄望科的刑事拘留是合法的。经质证,黄望科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称该收条上只写了日期,没有注明年份,实际是1992年写的,其实际为华达商号开支17万。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黄望科提交的证据1、2、3、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4、6、7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勐腊县公安局、州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6日,勐腊正达有限责任公司(原华达商号)的法定代表人潘征峰向勐腊县公安局报案称公司的副经理黄望科利用职务之便,以开展业务为由,于1992年4月26日私自支取了公司的12万元,至今未还。勐腊县公安局于2000年1月16日以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并于2001年8月9日对黄望科实施了刑事拘留,后于2001年8月23日以黄望科不构成犯罪为由将其释放。黄望科对被拘留不服,于2001年11月5日向勐腊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勐腊县人民法院认为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黄望科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6日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18日,黄望科就该案件向勐腊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勐腊县公安局认为该局在办理案件中程序合法,且黄望科的申请赔偿期限已超过《国家赔偿法》的法定时效,于2014年12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15日,黄望科向州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州公安局亦认为黄望科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勐腊县公安局于2001年8月9日开始对黄望科实施刑事拘留,2001年8月23日以其不构成犯罪将其释放。黄望科于2001年11月5日直接向勐腊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黄望科上诉后本院于2002年2月6日维持原裁定。黄望科直至2014年11月18日才向勐腊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了两年的请求时效。故对黄望科要求勐腊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黄望科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审判员 裴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子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