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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政明与郭文台、刘晓勇物权保护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郭乙,刘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上诉人郭乙、刘丙委托代理人李贵民,男,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人,住文水县凤城镇西街村煤矿机械厂宿舍*单元*楼*号。上诉人刘甲与上诉人郭乙、刘丙物权保护及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上诉人郭乙、刘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郭乙、刘丙是同村村民。2013年1月7日,原告刘甲和其司机胡二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牵引货车一辆(车号晋K×××××)行驶至汾阳管道口时,被被告刘丙拦住,胡二刚下车后,被告刘丙和原告刘甲交涉了一些事情后,即将该车开走,现被扣车辆停放于郭乙停车场内。之后,原告刘甲通过他人和被告郭乙联系解决被扣车的问题,但因双方存在其他问题未妥善处理,被告郭乙拒绝返还被扣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7月21日,原审法院告知原告刘甲为防止扩大损失,即日可以将被扣车先开回去,期间的损失待法庭审理后再做决定,而原告刘甲拒绝将车开走。原审针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对从事运输业务、经营同一类货运车行为人就日平均纯利润和月出车天数做了市场调查。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郭乙、刘丙是否扣押原告刘甲所有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货车一辆以及应否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有证据证明,2013年1月7日,实施扣押原告刘甲车辆的是刘丙,郭乙虽未实施扣车行为,但原告的车被扣在其停车场内后,通过他人交涉返还车辆,而郭乙拒绝返还。因此,二被告应对扣押原告刘甲晋K×××××解放牌重型牵引货车的行为负返还和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停运损失的标准应参照同行业同类运输业务日均纯利润,月出车天数酌情确定。以月出车20天,日均纯利润4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共计14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折旧费、租赁公司管理费、耽误车审损失,因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告知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可以将被扣车开走,但其不予开走,即日之后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丙、郭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晋K×××××解放牌重型牵引货车返还原告刘甲;二、被告刘丙、郭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甲车辆停运损失1440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5元,由原告刘甲负担9649元,被告刘丙、郭乙负担2126元。上诉人刘甲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文水县(2014)文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郭乙、刘丙连带赔偿上诉人刘甲停运损失人民币657600元(1200元/天×548天);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郭乙、刘丙承担。事实与理由及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无视事实和证据,在未经鉴定及市场调查的前提下,仅凭主观臆断得出上诉人车辆营运每日纯利润400元,每月出车20天的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刘甲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诉人刘甲车辆营运收入情况的四份证据,未给出合法理由。上诉人刘甲提供山西老翟货运公司的运输合同三份及恒宇物流中心的《恒宇物流运输合同单》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刘甲车辆营运期间每天的收入情况;另提供汾阳市亨通物流配货站及文水县平陶天和物流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刘甲车辆一天的营运利润。但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均未采纳,只是说作为参考。但为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未作出解释。上诉人刘甲提出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做停运损失鉴定,法院未予答复。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甲车辆营运每日纯利润400元,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甲车辆营运每月出车20天,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法律精神。车辆的停运时间,应当以车辆实际扣押的时间来计算,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现行法律虽然没有对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做明确界定,但是有“合理”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误工费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人身损害误工费赔偿原则,是按照实际误工的全部天数赔偿,不会扣除受损害人可能因事、生病甚至失业而耽误的天数,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受损害人的利益得到维护。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处处替郭乙、刘丙着想,不惜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刘甲的利益,分明是纵容不法侵害;况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甲车辆营运每月出车20天,但未给出任何证据,只是说经过市场调查。上诉人刘甲的货车是通过租赁方式购买的,平均每月支付的各项费用不低于25000元,还要养家糊口,这是同行业每个人都知道的状况。一审法院声称做了市场调查,却得出上诉人刘甲每月车辆营运纯利润仅仅8000元的荒谬结论,如何令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证据,在未经鉴定及市场调查的前提下,仅凭主审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刘甲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郭乙、刘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答辩意见:一、本案事实是上诉人郭乙、刘丙于2011年10月承包文水县孝义镇平淘村临旧307国道门市及院经营饭店,因饭店经营不善,于2012年关闭。从2012年开始搞运输生意一直承包门市及院便于停车,但没有设立专人看管,时间长了也就成了同行们的停车场,因为都是熟人也就不收停车费,但是在院中所停车的安全问题我方也就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刘甲何时将车号为晋K×××××号牵引车停放在我方承包的院中,我们根本不清楚,所以不存在扣押刘甲车辆。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份是张政对胡二刚的笔录,第二份笔录是张政对张亮银的笔录。以上笔录可以看出是刘丙、郭乙的二姐夫拦住车交涉事情。从主体上讲上诉人既没有拦住上诉人刘甲车,也没有与上诉人刘甲交涉事情。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具有扣车行为和扣车事实。第二份是张亮银的笔录,上诉人刘丙、郭乙与张亮银既不是朋友关系也不是亲戚关系,根本不认识张亮银,张亮银也从未与二上诉人有过联系。在庭审中张亮银也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张亮银作为证人在庭审中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所作证言真实性,应属于无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刘甲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刘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刘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刘丙、郭乙扣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则,2014年7月21日,文水县人民法院告知刘甲为防止扩大损失,可以将车辆开走,而刘甲拒绝将车开走,充分说明刘甲恶意嫁祸上诉人刘丙、郭乙。假设上诉人刘丙、郭乙扣押刘甲车辆,刘甲也应在一个合理期限主张自己的权利,为何时隔一年才主张权利。而且跑车利润一天也就二三百元。综上,二上诉人刘丙、郭乙不存在扣押刘甲的车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甲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甲提供其与郭乙于2015年7月25日在刘甲家中的谈话录音,拟证明郭乙自己说过扣车及扣车的原因。上诉人郭乙质证称,听不清楚录音,当时是刘甲老婆叫我去他家了,但是说什么我记不太清了,他这是早有预谋。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郭乙、刘丙是否对上诉人刘甲所有的讼争车辆实施扣车行为;2、若上诉人郭乙、刘丙确对上诉人刘甲实施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乙、刘丙对上诉人刘甲所有的讼争车辆实施扣车,有上诉人刘甲于一审提供的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张政对张亮银、胡二刚所作调查笔录及二审提供的录音为证,应予确认。关于扣车损失,上诉人刘甲于一审所提供的运输合同不能直接反应出车辆营运的利润,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证明人署名,且形式上既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均缺乏证明力,难以直接反应出扣车造成的停运损失。但上诉人刘甲所有的讼争车辆确遭侵权,原审法院遵循经验法则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6元,上诉人刘甲预交8936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郭乙、刘丙预交318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