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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邹文军与王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军,王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351号原告:邹文军。被告:王一龙。原告邹文军诉被告王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至2013年10月8日归还。双方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加付0.5%违约金,如果通过诉讼回收借款,出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同时,按约定每逾期一日,加付0.5%违约金;二、本案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借款起始日2013年5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并收到了原告的借款现金12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一龙在借据上载明“壹拾贰万现金全部现金收到。收款人:王一龙。2013.5.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龙归还给原告邹文军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