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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丁伟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丁根友,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赵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敏,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被告丁根友,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第三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虹口支行)与被告丁伟敏、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丁根友、第三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庆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敏、港泰公司、丁根友、第三人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丁根友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保证人为丁根友,债权人为原告,鉴于债权人为债务人鸿盛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850万元(币种下同)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鸿盛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鸿盛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1,8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采取年固定利率,即为6%;若合同项下的贷款发生逾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出现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丁伟敏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丁伟敏,抵押权人为原告,鉴于抵押权人为债务人鸿盛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等(以下简称主合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0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物为抵押人丁伟敏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港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保证人为港泰公司,债权人为原告,鉴于债权人为债务人鸿盛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84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上述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由案外人上海市知亦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了合同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丁伟敏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鸿盛公司发放了贷款1,840万元,贷款转存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因鸿盛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故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鸿盛公司、丁伟敏、港泰公司、丁根友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1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6,926,000元;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即建行LPR利率(即展期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50基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展期后,借款人每月第21日归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丁伟敏、港泰公司、丁根友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的约定执行;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等。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丁伟敏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2015年2月11日,原告经了解得知鸿盛公司或将倒闭,且包括实际控制人丁根友在内的公司管理层于近日集体失联。该消息已经多家媒体报道及鸿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同时,鸿盛公司拖欠贷款本息多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因此,根据原告与鸿盛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鸿盛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鸿盛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42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87,986.2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丁伟敏对第三人鸿盛公司所欠贷款本金16,426,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87,986.25元及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350万元最高限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港泰公司、丁根友对第三人鸿盛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房地产抵押登记凭证、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请。被告丁伟敏、丁根友、港泰公司及第三人鸿盛公司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丁伟敏、丁根友、港泰公司及第三人鸿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16,513,986.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鸿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鸿盛公司、被告丁伟敏、港泰公司、丁根友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丁伟敏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港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原告与丁根友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鸿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贷款展期期间经营状况恶化,危及原告债权,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理由正当,鸿盛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及按照合同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原告要求被告丁伟敏对第三人鸿盛公司的还款义务在35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丁根友、港泰公司对第三人鸿盛公司的还款义务在各自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根友、港泰公司在相应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鸿盛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丁伟敏、丁根友、港泰公司及第三人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敏对第三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贷款本金16,426,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逾期利息87,986.25元及贷款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与被告丁伟敏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丁伟敏所有;二、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丁根友对第三人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840万元、1,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丁根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8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