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男,生于1992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俊酒后从马某经营的麻辣烫店内提了两把圆凳,先将同心县豫海镇伊欣苑小区6-18号商铺大门的左侧玻璃砸坏,随后将停放在巷内周某某的宁CC15**号大众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将马某某的宁C334**号标志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右两侧的车身损坏,将丁某某的宁CC25**号比亚迪轿车的左前侧玻璃损坏,将马某停放在麻辣烫馆子门前的新日派电动车蹬倒,致使电动车的左前把损坏,将王某的陕A616**面包车右前侧玻璃砸坏,将田某某的宁CC22**号微型客货车的右后门损坏。在周俊砸车过程中,周某某到场后阻止周俊时,被周俊用拳头朝头部打了两拳,脖子上抓了一下(被害人表示不做伤情鉴定)。上述被损物品经鉴定价值3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俊的家属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俊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33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买风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