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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尕连、张连福与侯统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尕连,张连福,侯统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尕连,男,汉族,系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孔家梁村村民,住该县桥头镇大通二中家属楼。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福,男,汉族系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住该县桥头镇园林新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统得,男,汉族,系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藏族乡永丰村村民,住该县桥头镇香榭丽都小区。上诉人张尕连、张连福因与被上诉人侯统得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本案纠纷发生在西宁市城北区,并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和治安处罚,被上诉人侯统得应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被上诉人侯统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是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西宁市城北区;本案的二被告住所地均为大通县桥头镇。因此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和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侯统得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尕连、张连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爱   红审判员 王宗堂审判员姜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