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清与被告吴某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庄某清,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青,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庄某清与被告吴某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鸿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清,被告吴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清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生育一子吴某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遇事不尚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持现有的夫妻关系毫无意义,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龙归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吴某龙的抚养费300元。被告吴某青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生育一子吴某龙,现就读于沙县第三中学。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庄某清长期在外务工,婚生子吴某龙随被告吴某青及奶奶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果。现原告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并已分居生活。此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亦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近年来,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婚生子吴某龙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从有利于吴某龙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吴某龙由被告吴某青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庄某清要求婚生子孩吴某龙由被告吴某青直接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庄某清每月支付婚生子吴某龙的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吴某龙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庄某清与被告吴某青离婚。二、婚生子孩吴某龙由被告吴某青直接抚养,原告庄某清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子孩吴某龙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吴某龙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庄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鸿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邓雅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