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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迎福、大连福佳·大化石油与大连福佳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迎福,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大连福佳建设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福。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佘少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福佳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黄家村。法定代表人:王义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佘少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审原告王迎福与原审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大化公司)、原审被告大连福佳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产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957号民事判决。王迎福、福佳大化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佘少君,被上诉人福佳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佘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福一审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1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期15年。按合同约定,原告任技术岗位,年薪150,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一套,工作期满后,该住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另签有培训协议,明确约定培训费为700,0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人力部门发来的《员工内部调动表》,告知原告到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下属单位被告福佳产业公司万能工作岗位工作。当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人力部人员,表示不能接受新岗位的工作。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被告福佳大化公司OA系统分部向人力部门工作人员郭璐璐、吴妮发送《不同意到名都物业万能工岗位函》并通知报件至总裁。次日,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人力部门工作人员吴妮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在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已经没有打卡记录,原告发现此门卡已无法使用导致原告无法按照规定的路线、方法进入工作岗位。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fujiayijian@163.com员工意见邮箱将《不同意到名都物业万能工岗位函》发送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勋及人力部门负责人吴妮。2013年5月17日、6月7日至8日,原告又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不同意到名都物业万能工岗位函》及《确认函》分别发送至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勋、总经理韩铁成、人力部门负责人吴妮。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停发原告2013年4月至5月的工资,并自2013年6月起停缴五险一金。被告福佳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福佳大化公司董事长的亲哥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佳大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合同,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191,856元及延迟支付利息26,142元。2、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支付2013年1~5月份年终奖金34,568元、拖欠年终奖金经济补偿金8,642元和延迟支付利息4,710元。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0-1201房产权归属原告,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福佳大化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5,842元及同期应付利息2,159元。5、被告福佳大化公司续缴五险一金至原告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1个月止(暂时截止计算至2015年5月,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应按规定给原告续缴25个月五险一金及滞纳金),被告福佳产业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6、赔偿原告工资到原告收到解除或终止合同通知止,15,842元/月,自2013年5月11日起,暂时截止计算至2015年5月,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应赔偿原告24个月工资即380,208元及延迟支付利息23,911元,被告福佳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连带责任。7、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交给劳动监察大队的2008年《劳动合同》无效。8、被告福佳大化公司赔偿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福佳产业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及程序均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补交保险及补发工资。2013年5月11日至5月13日,原告连续旷工两日以上,无故未到工作岗位工作,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福佳大化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福佳大化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结算及离职手续,但原告均表示拒绝办理,于同年6月27日依据原告登记的住址向其邮寄解除合同通知,此时合同应视为解除,被告不再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及支付���资的义务。2、原告主张2013年1月-5月的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年终奖是公司对员工的奖励,依据企业效益和员工表现进行发放,发放与否以及发放数额均由企业自主决定,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从未在任何制度中规定员工按年、按规定数额享受年终奖。3、原告无权向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主张大连开发区金玛路102-1201房屋产权。首先,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并非劳动纠纷受案范围;其次,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亦未约定上述房产的归属问题,就此问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关于企业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存在过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支持代通知金的情形。5、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同,应认定有效。6、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在另案中已经得到解决,原告无权再次主张。2014年5月2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311号判决,判决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支付原告为其转出社保关系和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时止的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15,842元,该判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大连福佳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5月15日,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单位变更为被告福佳产业公司。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快递信函,表明“不同意到名都物业万能工岗位”,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拒收该信函。2013年6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快递信函,要求被告福佳大化公司确认劳动合同、考勤、门禁、工作交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事宜,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拒收该信函。2013年6月27日,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按照原告户籍地址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原告持此通知五日内到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处办理工作及工资交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支付培训费,该邮件因原告在大连而被退回。另查,2013年9月26日,原告王迎福与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佳大化公司赔偿原告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至重新就业前工资损失15,842元;恢复原告五险一金缴费单位为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迎福赔偿金880元,并按照每月1,040元的标准(该标准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时止的赔偿金,上述赔偿金总额不超过15,842元;二、驳回原告王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均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大民五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福佳大化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为13,704元/月。2012年度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533元/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延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连续旷工两日以上、无故未到工作岗位工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同意调动工作岗位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福佳大化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关于赔偿工资的标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福佳大化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为13,704元/月,本院已向被告福佳大化公司释明提供原告工资明细,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应发月平均工资尚未超过2012年度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故应以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工作共计6年7个月,经济赔偿金按照7个月计算,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91,856元(13,704元/月×7个月×2倍)。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迟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支付2013年1~5月份年终奖金、拖欠年终奖金经济补偿金及延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福佳大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未就年终奖作出约定,原告2013年度未在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工作满全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及年终奖的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20-1201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房屋作为福利发放给原告,且房屋确权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同期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代通知金支付的前提为单位与劳动者因客观原因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并非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福佳大化公司续缴五险一金及滞纳金至原告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1个月止,被告福佳产业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与被告福佳大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亦请求被告福佳大化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请求续缴五险一金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福佳产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福佳产业公司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承担��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应赔偿自2013年5月11日起到原告收到解除或终止合同通知止的工资及延迟支付利息,被告福佳产业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在(2013)开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案件中向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主张过该项权利,被告福佳产业公司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福佳大化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交给劳动监察大队的2008年《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福佳大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福佳大化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不影响该份《劳动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福佳大化公司赔偿原告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福佳产业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受理。据此判决:一、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迎福赔偿金191,856元;二、驳回原告王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由原告王迎福负担5元,由被告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负担5元。王迎福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其与福佳大化公司之间一直履行2006年劳动合同一节事实,蓄意掩盖其拥有“福佳国际”项目12-1号住房产权和使用权的事实;一审判决将福佳产业公司恶意篡改为福佳大化公司的下属单位;一审判决采信的《备案信息》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相矛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系事后捏造,不具有证明效力;双方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始终在履行,但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从未实际履行和变更,该份合同违背双方真实意愿;其本人2013年通过网银代发工资为7,442元/月,未发部分累计到年底即被称为年终奖,其请求的2013年1-5月年终奖是其2013年5月10日前正常上班应得的劳动报酬;其请求的福佳国际12-1房屋产权系非货币性薪酬,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福佳大化公司应于2013年5月10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后15日内支付赔偿金,现其出具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伪证,故意拖延向其支付赔偿金应付延迟给付利息;福佳大化公司与福佳产业公司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侵害了劳动者再就业利益和权利,导致其无法享受五险一金,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佳大化公司和福佳产业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本人本次请求的工资损失与前案即(2013)开民初字第4311号并非相同;福佳大化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代通知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迟给付利息74,691元、2013年1~5月份年终奖金34,568元及拖欠年终奖金经济补偿金8,642元和延迟支付利息13,457元、代通知金15,842元及同期应付利息6,169元,改判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按大连市最高缴费基数为其续缴五险一金及滞纳金至其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1个月止(暂时截止计算至2015年9月,共29个月)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应按规定给上诉人续缴29个月五险一金及滞纳金并由福佳产业公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改判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赔偿其工资580,208元及延迟支付利息73,239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暂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到其收到解除或终止合同通知止)、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并由福佳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认大连金马路120号-1201房产权归其个人所有并由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裁定2008年劳动合同无效。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王迎福的上诉请求。王迎福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超过两个月,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其所要求的利息及投资收益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我公司没有年终奖制度,王迎福没有权利要求支付年终奖;关于房屋产权问题,并非劳动争议范畴,应予驳回;王迎福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致公司与其解除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付代通知金情形;公司已经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不再有劳动关系,无权要求公司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工资;2008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关于失业保险金在另案中公司已经对其作出了补偿,其无权再诉。大连福佳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王迎福的上诉请求。同意福佳大化公司的答辩意见。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公司已提供考勤记录证明王迎福存在旷工事实,公司据此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调岗事实存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有误,公司每月向王迎福发放的款项中包含培训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无须向王迎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迎福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福佳大化公司的���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判项。大连福佳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福佳大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王迎福的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及被上诉人福佳产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一节,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提供了上诉人王迎福的打卡记录以证明其旷工事实的存在。从该份考勤记录的形式看,上诉人王迎福在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工作期间如遇休息等情况未到岗工作,则对应日期的打卡记录显示为空白;而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提供的该份打卡记录仅截至2013年5月10日,对于其所主张的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旷工的打卡记录,考勤表上未有任何显示,故仅凭该考勤表,无法证明上诉人王迎福存在旷工行为。且根据上诉人王迎福提供的《员工内部调动报告表》、《调岗工作交接明细表》、《芳烃检维修中心人员OA中固定资产明细表(王迎福)》及其他相关邮件、短信,福佳集团已于2013年5月8日对上诉人王迎福实施了调岗,而根据上诉人王迎福提交的《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上诉人王迎福的人事档案关系已于2013年5月10日转入被上诉人福佳产业公司,故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以上诉人王迎福旷工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应向上诉人王迎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迎福与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均表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数额本身无异议;且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上诉人王迎福的���资状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每月向上诉人王迎福发放的款项上包含培训费用一节也无有效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王迎福的主张认定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191,856元予以确认,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迎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迟给付利息一节,因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迎福主张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支付其2013年1-5月年终资金及拖欠年终资金的经济补偿金、延迟支付利息一节,虽然上诉人王迎福提供了一份署名为集团人力资源部的《关于岗位年薪制的说明》,但上诉人王迎福提供的劳动合同等均无法证明其在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工作期间实行岗位年薪制,且其于2013年5月即从上诉人��佳大化公司离职,故其现请求年终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迎福主张开发区金马路120号-1201房产归其所有并应由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一节,虽然上诉人王迎福提供了由其签字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该房屋为劳动报酬或福利待遇之一部分的协议或约定的证据,且房屋确权及过户纠纷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迎福请求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利息一节,因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王迎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双方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上诉人王迎福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迎福请求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按大连市最���缴费基数为其续缴五险一金至其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一个月一节,因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已于2015年5月作出与上诉人王迎福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开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系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不影响解除行为的效力,故上诉人王迎福现请求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至其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福佳产业公司非上诉人王迎福的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与其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王迎福请求被上诉人福佳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迎福请求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赔偿工资损失至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及延迟支付利息并由被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解除,前述已认定上诉人��佳大化公司应向上诉人王迎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之间已无劳动关系;且(2013)开民初字第4311号及(2014)大民五终字第462号案件中已认定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因擅自变更上诉人王迎福的用工备案登记导致其无法自主就业而造成的工资损失,故上诉人王迎福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迎福请求裁定2008年劳动合同无效一节,因上诉人王迎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劳动合同存在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现请求认定该份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迎福请求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并由被上诉人福佳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迎福与上诉人福佳大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迎福与被上诉人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