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佐诉李足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佐,李足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45号原告董佐委托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足菊原告董佐诉被告李足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人民陪审员袁宏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李足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佐诉称:2003年6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麻城市鼓楼办事处杨基塘村花园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出售给原告并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房价款为五万六千二百元等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遂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五万六千二百元给被告,后原告对该房屋投资装修并入住至今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房屋买卖房价款过低为由,不履行房屋买卖过户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土地证、房产证,拟证明被告享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书,拟证明房屋买卖系原被告之间的合意。被告李足菊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及其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其丈夫去世后,其女依法享有继承权,通过继承,被告和被告之女王璐对涉案房屋形成按份共有,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属无效协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及被告之女王璐。被告李足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在2000年3月份,系被告与被告的丈夫王征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证据四、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之夫王征兵的死亡时间和被告之女王璐继承了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被告相互质证情况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情况:被告李足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目的中的处分权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及被告之女共有,被告没有处分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佐的名字是由其父亲代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对抗物权登记,房屋应为被告所有;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业主为被告个人,原告当时支付的房屋卖价符合当时市价,被告之女的继承权可以通过分得卖房款得到实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国家房产部门颁布的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物权以登记为主,对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8日,原告董佐与被告李足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李足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麻城市鼓楼办事处杨基塘村花园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作价562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购房款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原告董佐于同日一次性给付了购房款56200元。原告董佐于2003年7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至今。后原被告双方就后续过户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李足菊丈夫于2000年7月24日去世,涉案房屋于2003年3月18日办理了土地权属登记,登记在被告李足菊名下,于2003年5月2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亦登记在被告李足菊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董佐是买受方,被告李足菊为出卖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董佐已向被告李足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李足菊收到购房款后已将涉案房屋及房屋的土地证、所有权证一并交付给了原告董佐,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要买卖双方持房屋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过户手续必须由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原告董佐现欲将所购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必须由被告李足菊协助才能完成,即被告李足菊有协助原告董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现被告李足菊不积极配合原告董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足菊以涉案房屋系其与其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丈夫去世后,其女王璐享有继承权,通过继承获得涉案房屋份额,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被告丈夫去世三年后登记在被告李足菊名下,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原告支付了合理价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土地权证,原告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被告李足菊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佐与被告李足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足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董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董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文书确定的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人民陪审员 袁宏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