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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刘志涛、张艳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刘志涛,张艳波,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志涛,阳谷县七级镇前朗村居民。被告:张艳波,阳谷县七级镇前朗村居民。被告:李永华,阳谷县七级镇前朗村居民。被告:刘志堂,阳谷县七级镇前朗村居民。被告:刘志会,阳谷县七级镇前朗村居民。被告:李玉成,阳谷县七级镇前朗村居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刘志涛、张艳波、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义,被告刘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波、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志涛签定了编号为(阳七)个借字(2014)年第30052014003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志涛授信额度为120000元,2015年3月20日到期。被告张艳波作为被告刘志涛的家庭成员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余被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我行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志涛于2014年3月31日在我行借款12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涛、张艳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尚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志涛、张艳波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涛辩称,借款及家属张艳波签定共同还款承诺书属实,我同意还款。担保人的担保属实。被告张艳波、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志涛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并提供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为保证人。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艳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志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志涛签订(阳七)个借字(2014)年第3005201403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志涛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签定(阳七)保字(2014)年第3005201403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对被告刘志涛上述借款12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志涛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提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在原告处提取贷款120000元,并同意将该笔借款存至被告刘志涛所有的62×××95账号中。同时,原告为被告刘志涛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出具的经被告刘志涛签名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5‰。借款后,被告刘志涛共支付利息13955.41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志涛、张艳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帐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刘志涛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刘志涛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艳波作为被告刘志涛的家庭成员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张艳波应与被告刘志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刘志涛、张艳波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手印,并签订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刘志涛在原告处的借款1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玉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刘志涛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志涛追偿的权利。被告张艳波、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涛、张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13955.4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永华、刘志堂、刘志会、李玉成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志涛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