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0时许,窦某甲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华天商城门口西侧其古董摊位前,与拿走铜质财神的王某发生争执,窦某甲的女婿被告人马某见状,持镇尺击打王某的头部和身上,将王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窦某甲、南某、窦某乙、曹某证言,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辩解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的岳父窦某甲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华天商城门口西侧其古董摊位前,与拿走其摊位中铜质财神的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见状持镇尺将王某的头部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能够证实2015年1月2日10时许,其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华天商城门口西侧与一摆古董摊的摊主因铜质财神发生争执,后被马某持镇尺打伤头部。2、证人证言(1)窦某甲证言能够证实2015年1月2日10时许,王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华天商城门口西侧与一摆古董摊的摊主因铜质财神发生争执,后王某被马某持镇打伤头部。(2)南某、窦某乙、曹某证言与窦某甲证言一致。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物证镇尺一把,经被告人马某辨认系作案工具。5、公(滨城)鉴(伤检)字[2015]007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凶器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的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某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在被告人岳父的古董摊位上拿铜质财神离开时,未尽到告知摊主的义务,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其持凶器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镇尺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