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史建庄与李吉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史建庄,男,1955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建国,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吉庆,男,1963年5月7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建庄诉被告李吉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庄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国、王福丽,被告李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让原告为其清除搅拌机里的建筑垃圾,每天报酬100元。同年4月22日下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启动电源,致正在搅拌机里干活的原告被挤压。受伤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十万余元,被告仅支付4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4333.84元、误工费24187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鉴定检查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7153.36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141722.6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1722.6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2000元,余额为109722.68元,原告自愿放弃9722.68元,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酒后违章操作造成的,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变卖自己的机械设备,为原告筹款支付医疗费42000元及其他费用约10000元。之后原告委托其弟史建国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再支付原告28000元了结此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吉庆与原告史建庄商定,由原告为被告清除搅拌机里的建筑垃圾,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元。同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在清除垃圾时,被告启动电源开关致搅拌机转动,原告史建庄双足被挤压。伤后,原告到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挤压毁损伤。同年7月22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94333.84元。2015年4月20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930元。另查明:原告史建庄兄弟姊妹五个,其父史景福1930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42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为被告清除搅拌机里的建筑垃圾,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启动电源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注意安全不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94333.8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276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92天,为1840元。关于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2天,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362)25193.2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1930年7月25日出生,已满75周岁,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5年,为(6438.12元/年×5年×20%÷5)1287.62元。原告伤残九级,其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0元。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其工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2天,为(28472元/年÷365×1人×92天)7176.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3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25193.22元、护理费717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79155.58元。以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被告承担其中的70%,为119808.91元,扣除已付的4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77808.9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8580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建庄各项损失八万五千八百零八元九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史建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被告李吉庆负担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原告史建庄负担三百二十六元。鉴定检查费九百三十元,被告李吉庆负担六百五十一元,原告史建庄负担二百七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侯延晖人民陪审员 时建丽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