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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祥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杏根、邹印芳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祥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杏根,邹印芳,张培兴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95号原告:浙江祥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云生。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告:张杏根。被告:邹印芳。被告:张培兴。原告浙江祥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杏根、邹印芳、张培兴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祥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杏根、邹印芳、张培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祥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0日,债务人张杏根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同日,张杏根、邹印芳、张培兴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邹印芳、张培兴等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债务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典当合同》约定的债务及担保事宜进行了重新安排,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杏根偿还当金100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综合服务费242541.67元、逾期利息145525元、补贴款106000元,以上合计1644066.67元(暂计算到2015年3月25日,请求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为止,计算方法见清单);被告邹印芳、张培兴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张杏根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0元,被告邹印芳、张培兴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杏根、邹印芳、张培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典当合同1份,证明本案的典当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邹印芳、张培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补充协议1份,证明本案就相关债务重新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新的安排;4、当票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本案的典当关系、当金等情况。原告按约支付了当金1500000元;5、委托协议书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杏根以典当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邹印芳、张培兴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杏根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同日,被告张杏根、邹印芳、张培兴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印芳、张培兴对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邹印芳、张培兴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归还400000元,同年1月15日归还50000元,同年1月18日归还5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还。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但时至今日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杏根以典当形式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期届满后,被告张杏根未按约归还当金,被告张培兴、邹印芳仅归还当金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杏根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张培兴、邹印芳承担连带清偿清偿责任,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关于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补贴款之主张,本院认为应合并计算为逾期利息损失,具体调整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18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符合合同之约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祥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18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被告邹印芳、张培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37元,由原告负担3637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俞谷青人民陪审员  孙袓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