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支行与王玉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王玉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新政路***号。负责人:张慧,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职工。被告:王玉国,茌平县北关小学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玉国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王玉国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我行审核批准,王玉国的信用卡卡号为62×××37,核定额度25000元。经被告多次消费,截至2015年5月11日结欠本金9366.77元、滞纳金2591.09元、利息2547.25元,合计14505.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国偿还我行信用卡消费欠款共计14505.11元。被告王玉国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王玉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2年2月5日经原告审核批准,王玉国的信用卡卡号为62×××37,核定额度25000元。经被告多次消费后,截至2015年5月11日结欠本金9366.77元、利息2547.25元、滞纳金2591.09元,共计14505.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国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欠款共计14505.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玉国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时偿还消费欠款,但其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其所欠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9366.77元、利息2547.25元、滞纳金2591.09元,共计14505.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潘志财人民陪审员 冯大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