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礼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洪伟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伟忠,礼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1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洪伟忠。申请执行人:礼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口胜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礼佳自动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佳公司)与被执行人洪伟忠商事仲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洪伟忠于2015年8月5日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及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洪伟忠称:(2012)沪仲案字第0482号仲裁裁决系冤案,本人曾向多方申诉,现该案事实尚在审核阶段,法院的执行行为欠妥当,要求停止对异议人的财产及名誉的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及证明人居民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电路板是由礼佳公司提供,有供货商出具了书面证明的事实。本院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048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三、被申请人洪伟忠于本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礼佳公司货款人民币6699771.40元;四、被申请人洪伟忠于本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礼佳公司损失人民币176447元,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六、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7332元……由被申请人洪伟忠承担人民币19132元……”异议人洪伟忠不服该裁决,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83号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洪伟忠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0482号裁决的申请。2014年9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礼佳公司与被执行人洪伟忠商事仲裁执行一案,同年11月11日将异议人洪伟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5年3月16日冻结异议人洪伟忠名下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冻结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问题,并不属于异议受理范围,本院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已向其书面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洪伟忠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