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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男,19岁(1995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于2014年9月3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湾子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盗窃被害人郭×存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790余元)。同年10月3日,邹×将该项链典当给北京市某典当行。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某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邹×当庭辩称项链是郭×赠送,其没有偷,不是盗窃。被告人邹×的辩护人张波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郭×陈述、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实施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行为的证据不足,案发时谁合法占有涉案项链这一关键事实不清。3、被告人亲属自行收集视听资料的行为符合法无禁止尽可为的原则。综上,现有指控证据明显不足,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判决被告人邹×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邹×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湾子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窃取被害人郭×足金项链一条(重98.6克,价值人民币23790余元)。同年10月3日,被告人邹×将该项链典当给北京市某典当行。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某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陈述证明:2014年6月,其在河北唐山迁安市某金店以人民币33476元的价格购买重98.75克足金项链一条。2014年8月,其和邹×刚认识的时候就戴着这个项链。9月初,其和邹×逛街因怕危险,出门前就让邹×戴着项链。项链摘下来就放在西城区湾子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暂住地的卧室床头柜里。9月30日23时左右,其没在暂住地,邹×电话提出分手,其同意了。10月3日晚,其回到暂住地发现放在抽屉内的项链不见了,因其他物品没有翻动和丢失,觉得是熟人,所以联系了邹×,他承认因为家里有急用偷了,并且已经卖了,于是告诉他要报警,邹×答应按照购买价格还钱。2014年10月4日,邹×来自己的暂住地写了一个欠条,承诺在11月4日还钱,但后来没有还,也联系不上他,于是报警。2、某金店销售票证明:被害人于2014年6月20日以人民币33476元的价格购买98.75克高纯项链一条的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人邹×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欠条,内容为因家里有事,欠郭×3万元整,2014年11月4日还清。4、短信记录证明:案发后,邹×和郭×短信沟通的情况。5、北京市某典当行出具的当票、说明材料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邹×在该行以人民币23348元的价格典当98.6克足金项链一条及5.7克足金戒指一枚。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民警联系中国黄金总公司查询,2014年9月30日,黄金9.995价格为每克人民币241.28元。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郭×于2014年11月5日报案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邹×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邹×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邹×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14年7月初,其在某KTV做服务员时认识了郭×,二人于7月中旬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在西城区湾子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间同居。9月30日,郭×不在家,因为白天发生争吵,其打电话提出分手并搬出去住,因没有钱租房,就拿着金项链走了。项链是郭×9月份从老家带回来的,重90多克。郭×嫌项链太粗,让自己戴着,晚上放在暂住地房间内的床头桌上。10月3日,其找了典当行将项链当了死当,当了23000余元,给了母亲6000元,给妹妹交学费1200元,租房交了6000元,其他的都花了。10月3日下午,郭×发现项链没有了,发短信问项链是不是自己拿的,就承认了,她说要报警,为了稳住她答应挣钱慢慢还,并于10月4日在郭×暂住地给她写了个欠条,大概内容是因家里有事从郭×处借3万元,约定11月4日还钱,但后来也一直没有还。10月下旬手机坏了,开始关机,郭×找不到自己了。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邹×的辩护人张波当庭提交的两张照片,无法证明被告人邹×取得涉案项链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邹×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录音光盘及针对该光盘提出的被告人亲属自行收集证据符合法无禁止尽可为的原则的辩护意见,虽法律并未禁止被告人亲属收集证据,但法庭需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进行审查,该份录音光盘作为视听资料,未经合法程序调取,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害人郭×将项链赠送给邹×或邹×已合法取得涉案项链的所有权,故对该份录音光盘,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邹×提出的其不是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张波提出的本案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邹×应为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郭×陈述、书证材料与被告人邹×的庭前供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足金项链为被害人郭×所有,虽该项链在一段时间内由被告人邹×佩戴,但邹×当庭供称郭×已将项链赠送给他的依据不足,邹×在未经郭×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项链拿走并典当,在给郭×出具欠条后,又关机致使郭×无法联络到他。被告人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邹×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根据被告人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邹×家属退赔的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九十元零二角发还被害人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