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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正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正海,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正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正海为以贩养吸,而将从他人处买来毒品海洛因掺入老富康头痛药再分装成约0.1克/小包后,以100元/小包的价格,分别在汽车东站出口处、火车西站天桥下、福老三酒店附近、西塔路与花城路交叉口的红绿灯处、西城街道永化路37号其租住房等地,贩卖给陈某甲、杨某夫妇以及刘某、李某、司某、黄金礼、马某、陈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其他吸毒人员,共计贩卖20次以上。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曹正海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兴达一路路口与他人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2小包已分装好的毒品可疑物,之后又在西城街道永化路37号曹正海的租住处查获尚未分装的1大包毒品可疑物。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上述被查获的13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1.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正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正海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杨某、刘某、李某、司某、黄金礼、马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正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系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且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正海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正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正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