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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执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与曲延军、于永旭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曲延军,于永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9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40号。被执行人曲延军。被执行人于永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芝商初字第77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曲延军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曲延军名下的座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花园29号内4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建筑面积138.4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曲延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艺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