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如庆诉许日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庆,许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李如庆被告:许日辉原告李如庆诉被告许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庆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许日辉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并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46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日辉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许日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许日辉于同日签写《借据》交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如庆与被告许日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许日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息)。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原告在本案中请求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日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李如庆。二、驳回原告李如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许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