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春诉被告谢某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春,谢某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黄某春,女,19XX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黎光村**号。被告:谢某年,男,19XX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湾新竹县宝山乡宝斗村**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春诉被告谢某年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春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年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双���经常闹矛盾。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年作了书面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谢某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登记婚姻,双方本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并不反对,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春与被告谢某年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