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与王寿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王寿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南环路北侧国泰街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铁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景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国,待业。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景涛,被上诉人王寿国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寿国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处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签合同,也未办理离职手续,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因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9日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定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例如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寿国向法庭提供的工资卡、出入证、工作时佩戴的胸卡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等均证实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并未离职,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因此被告称合同期满后至2014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证据充分,应予采纳。原告称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反驳被告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寿国于2014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A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请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上诉人处工作,合同到期后被上诉入未与上诉人再续签合同,被上诉人未办理离职手续就不来上班了,所以被上诉人手中持有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时的进出门卡、员工身份卡、工资单等物品很正常。在我公司曾经上过班的员工每个人都有这些东西,被上诉人离职时并未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自己私自不来上班,手中当然会持有上述物品。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中最后一次给被上诉人发工资是2014年1月15日,之后就没有给被上诉人发工资的记录了,这些已经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早已不在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否则后续应该有继续给被上诉人发工资的记录。被上诉人未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处也当然不会有任何被上诉人离职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离职,已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已经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寿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寿国虽然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一审中王寿国提供了工资卡、出入证、工作时佩戴的胸卡及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给王寿国出具的工资证明等,均证实王寿国在合同期满后并未离职,一直在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处工作,一审判决认定王寿国在2014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王寿国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反驳王寿国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恒天大迪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