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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义乌泽剑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义乌泽剑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泽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二区54-2-101。法定代表人王泽剑,董事长。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7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1月,义乌泽剑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义乌泽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0159137号“乂乌故事”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以“乂乌”与“义乌”读音相同,字形相近,用作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驳回了义乌泽剑公司的注册申请。义乌泽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9931号《关于第10159137号“乂乌故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4993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乂乌”与“义乌”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易造成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地名产生误认。由于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区别不同的生产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注册为商标为一家企业独占,该企业会在地名上享有排他权,因此,即使义乌泽剑公司为义乌企业,也不能将与“义乌”相近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否则义乌泽剑公司的排他权可能会不公平地妨碍他人,从而具有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法》与刑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义乌泽剑公司所称之刑法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是作为主管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以及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行政机关,在贯彻执行《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时,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性内容所作的具体细化规定和解释,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且该标准的内容是否应该修正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义乌泽剑公司所述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义乌泽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审查和作出复审决定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进行审理。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乂乌故事”,指定使用在“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亦没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49931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49931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第1499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义乌泽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第149931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149931号决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根据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的标志整体上由中文“乂乌”与“故事”组合而成,但由于文字大小上的显著差异,“乂乌”属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判断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亦应当主要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加以判断。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通常只有具有识别功能和区分功能的标志才能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地名是人们赋予特定地理实体的代号,是区别某一特定地理实体与其他地理实体的一种标志,属于日常交往和经济活动中的公共资源。为了平衡商标注册和地名使用之间的关系,避免因特定主体的商标注册行为不适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影响市场经营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指示商品或者服务客观地理来源的地名的正当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虽然“乂乌”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义乌”并不完全相同,“乂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地名”,但“乂乌”与“义乌”读音相同、字形相近,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与“义乌”地名产生混淆误认。即使义乌泽剑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但如果申请商标获准注册,使特定主体在特定的服务项目上获得与“义乌”地名近似的商标标志的专用权,则此种商标注册行为不仅会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和地名各自基本功能的认知产生紊乱,损害市场上不特定的市场经营主体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将对其他主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产生误导,导致其他与地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被作为商标加以申请注册,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在此基础上,即使申请商标的商标标志除“乂乌”二字外,还包含“故事”二字,但申请商标作为整体加以申请注册,仍然容易对我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7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义乌泽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义乌泽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义乌泽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   日   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于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娇书记员金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