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商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苏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惠军、李金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122号原告江苏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宸清,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惠军。被告李金娥。被告张李凯。原告江苏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顾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因购买他公司开发的阳光国际花园6-408室房屋向中国银行江阴支行申请贷款。同日,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同意发放贷款,并与他公司及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由他公司为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他公司为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向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554204.11元、诉讼费4835元、申请执行费8320元,共计567359.11元。现他公司依法向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追偿。请求判令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立即清偿由他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67359.1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承担。被告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与原告阳光公司及被告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由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向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借款800000元,阳光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向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日,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并请求判令由阳光公司对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本院作出(2014)澄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归还中国银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554204.1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1930.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33000元,阳光公司对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应归还的借款本息554204.11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及阳光公司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因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及阳光公司均未履行清偿责任,中国银行江阴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扣划了阳光公司的银行存款600359.11元,并于同月13日向阳光公司出具了案款收据。2015年6月3日,阳光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阳光公司减少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审理中,对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的600359.11元,阳光公司称该600359.11元中包含了律师费33000元,而(2014)澄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令他公司对律师费3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将该33000元返还他公司,他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567359.11元。上述事实,有(2014)澄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澄执字第2578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案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阳光公司为被告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清偿了借款本息554204.11元、诉讼费4835元、申请执行费8320元,共计567359.11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阳光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对阳光公司代为清偿的567359.11元应负偿付之责。阳光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履行了保证义务,现阳光公司主张567359.11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未提供其在阳光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向阳光公司偿还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阳光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应偿付江苏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567359.1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4735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105元(江苏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惠军、李金娥、张李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包彬书 记 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