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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龚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谢福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重庆,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申,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双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华海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与成都久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海公司承建久森公司位于新都区马家镇锦城村的无土草坪和彩叶苗木项目。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由华海公司自行组织采购。华海公司现场负责人为龚申。2010年6月10日,宋全志出具《证明》,载明“龚申在2009年12月17日投入新都区久森公司工程款,合计20400元,大写贰拾万零肆仟正(注没有包括电缆线、彩钢板、钢管),此项费用另计”。2013年10月20日,宋全志在《久森流水记账清单》(共计8页)上签字,在最后一页处签有“本工程在2011年春节完工结算完毕,本结算由我本人签字,我作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甲方以及乙方都认可。”的内容。另查明,华海公司与久森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工程造价为1370145元。宋全志作为华海公司负责人在结算资料《久森公司零星签证工程》一页上签字确认,作为投标人华海公司授权人在结算资料《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一页上签字确认。诉讼期间,华海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承建,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工程的相应票据,华海公司未能在法庭确定的时限内提交。诉讼期间,华海公司陈述龚申并非其员工,但在开工初期找龚申负责工程现场,但并不向龚申支付报酬。龚申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华海公司支付龚申垫付的费用142588元及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华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久森流水记账清单》、《久森公司零星签证工程》、《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海公司的当庭陈述,龚申并非其员工,且不向龚申支付报酬,结合华海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承建案涉工程相关票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华海公司与龚申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因龚申系自然人,无承建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建立的承包关系无效,本案涉及垫付款,作为工程欠款予以处理。根据华海公司与久森公司的结算资料,宋全志被确定为华海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和授权人,故原审法院认为宋全志在《证明》和《久森流水记账清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华海公司应当就宋全志签字予以确认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因现无证据证明龚申与华海公司就垫资利息进行了约定,对于龚申就垫资款主张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华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龚申垫付的142588元;二、驳回龚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1576元,由华海公司承担。因该款已由龚申预缴,故华海公司应当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龚申支付。宣判后,华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华海公司与龚申未签订承包合同,龚申是现场负责人,不是工程承包人;2、宋全志无权代表华海公司与龚申结算,二人系串通诈骗华海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龚申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龚申承担。被上诉人龚申答辩称:1、华海公司与龚申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2、宋全志作为华海公司负责人、法人授权人与久森公司进行结算,其在《久森流记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海公司是否应支付龚申垫付的142588元。首先,依据久森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华海公司委派龚申作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但华海公司认为龚申不是其公司员工,亦认可未向龚申发放过工资。华海公司主张工程是由其自主建设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龚申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交了案涉工程建设产生的相关收据、发票、领条、借条、实际库房支出、门卫室接待费用清单、送货单、工程机械签订单、挖掘机租赁记录、发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宋全志的证言,华海公司与龚申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承包关系,龚申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华海公司应向龚申支付由其垫付的工程款项。其次,华海公司认为其没有向宋全志出具授权委托书,宋全志无权与龚申进行结算。但华海公司认可宋全志是其代理人,且宋全志作为负责人在《久森公司零星签证工程》上签字,作为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在《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上签字,可认定宋全志在《证明》和《久森流水记账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宋全志确认龚申垫付款的效力应及于华海公司,应由华海公司承担向龚申清偿的责任。再次,关于龚申垫付款项的数额,华海公司认为其没有向龚申支付过款项,华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45000元亦不是案涉工程款,而是基于其他事项,但华海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由于龚申自认收到华海公司支付的85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审确认的垫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原审对此认定有误。鉴于龚申未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诉,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华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