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陶某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晓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小梅、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诉称:陶某某与宛某某由于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宛某某无责任心,对陶某某及孩子漠不关心。2013年正月初七,宛某某突然不辞而别,至今不与陶某某联系。2014年2月20日,陶某某具状法院要求离婚,宛某某拒不到庭应诉,法院判决驳回陶某某离婚诉求后,双方仍然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陶某某再次具状法院,要求:1、与宛某某离婚;2、婚生女由陶某某自行抚养。宛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与宛某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0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8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宛某甲,现随陶某某生活。陶某某与宛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双方发生争吵后,宛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陶某某曾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宛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陶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宛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在《法制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另查明:陶某某与宛某某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陶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宛某某处。上述事实,有陶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庐江县盛桥镇盛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院调查宛某某之父宛志富笔录,以及陶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审查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陶某某与宛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尤其宛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期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陶某某要求与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宛某甲现随陶某某生活,陶某某要求继续抚养宛某甲,并不要求宛某某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宛某甲由原告陶某某自行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陶某某自行承担,至宛某甲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马代理审判员 许小梅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小亮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