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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肖某某,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2日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前由于原、被告互不了解,由父母包办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3月,原告遭遇家庭暴力,后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2、吴某某的证明1份及吴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4月至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一直在吴某某所经营的饭店打工,从未回过家;3、熊某某的证明1份以及熊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至2015年4月25日一直在熊某某家做保姆,从未回过家。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陈述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八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虽因缺乏沟通有矛盾,但原告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影审 判 员  李立林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德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