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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学慧、朱国乐等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慧,朱国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阁街3号。法定代表人石喜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爱军,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玉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慧,系黄骅市大街北津海铝塑门窗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乐。系黄骅市大街北津海铝塑门窗厂共同经营业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三丰公司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协议书》,三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的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承包人中宏公司,其中《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方授权石伟办理签订合同、支取及结算进度款或工程款事宜。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黄骅市津海铝塑门窗厂的名义由曹金平为代理人与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农业大学1#学院楼项目部就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中宏公司承建的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合同约定:塑钢平开窗的固定单价每平方米270元,数量按实际安装的面积进行实量为准。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朱国乐名义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就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签订《全玻门制作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中宏公司承建的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制作、安装全玻门,合同约定:全玻门单价每平方米48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量,2011年12月18日石伟在河北农大1#学院楼门窗工程款汇总表上签字并确认,该汇总表显示合计工程价款561428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三丰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96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全玻门制作安装协议》、《协议书》、工程量汇总表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三丰公司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确认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由被告中宏公司承建,中宏公司在承建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过程中,为经营方便成立项目部符合惯例,应当确定中宏公司项目部存在。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黄骅市津海铝塑门窗厂的名义由曹金平为代理人与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农业大学1#学院楼项目部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虽然加盖了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农业大学1#学院楼项目部的印章,但该项工程已经于2010年11月22日由被告三丰公司转包给被告中宏公司,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已由被告中宏公司承建,《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方授权石伟办理签订合同、支取及结算进度款或工程款事宜,应当确认石伟系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由石伟签字确认,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为被告中宏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张学慧开办的是黄骅市大街北津海铝塑门窗厂,而《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加盖的是黄骅市津海铝塑门窗厂,曹金平认可自己的签字行为系受张学慧委托代理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而且《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实际已经履行,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为原告享有和承担。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朱国乐名义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全玻门制作安装协议》,原告自认朱国乐系与张学慧共同经营黄骅市大街北津海铝塑门窗厂,故朱国乐的行为应为原告张学慧和朱国乐的共同行为。2011年12月18日石伟在河北农大1#学院楼门窗工程款汇总表上签字并确认的合计工程价款561428元,应为石伟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确认原告为中宏公司承建的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门窗工程款合计价款为561428元。由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石伟履行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宏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96500元,该主张系原告的自认,被告未提交不欠工程款或少欠工程款的证据,被告中宏公司应当偿还。被告三丰公司已将承建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发包给被告中宏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三丰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宏公司作为转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三丰公司对被告中宏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96500元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学慧、朱国乐工程款96500元;二、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学慧、朱国乐工程款96500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上列应付款项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宏公司、三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宏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三丰公司所签《协议书》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上诉人和三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方授权石伟办理签订合同,支取及结算进度款或工程款事宜。因《协议书》无效第十一条的约定也应为无效。因此石伟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合同的义务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错误。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宏公司在承建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过程中,为经营方便成立项目部符合惯例,应当确定中宏公司项目部存在,确认石伟是中宏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属臆想推断而得出的结论。认定《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为中宏公司享有和承担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和承担,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12月18日石伟在河北农大1#学院楼门窗工程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是履行三丰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三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三丰公司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协议书》,三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的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承包人中宏公司。”“2011年12月18日,石伟在河北农业大学1#学院楼门窗工程汇总表签字并确认,该汇总表显示合计工程价款561428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三丰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965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系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的承建方,并非发包人,上诉人也从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审判决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即作出上述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对中宏公司给付张学慧、朱国乐工程款96500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学慧、朱国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2日,上诉人三丰公司与上诉人中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确认涉案工程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1#学院楼由上诉人中宏公司承建,该事实上诉人中宏公司予以认可。《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方授权石伟办理签订合同、支取及结算进度款或工程款事宜。该约定能够确认石伟系上诉人中宏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以黄骅市津海铝塑门窗厂的名义由曹金平代理与上诉人三丰公司河北农业大学1#学院楼项目部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虽然加盖了上诉人三丰公司河北农业大学1#学院楼项目部的印章,但该项工程已经于2010年11月22日由上诉人三丰公司转包给了上诉人中宏公司,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由上诉人中宏公司工作人员石伟签字确认,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中宏公司享有和承担。201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宏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全玻门制作安装协议》。《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与《全玻门制作安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2011年12月18日石伟在河北农大1#学院楼门窗工程款汇总表上签字并确认的合计工程价款561428元,应为石伟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中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工程款96500元,上诉人中宏公司在一、二庭审中均未对该工程款提出异议,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中宏公司所承建且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依合同完成了塑钢门窗与全玻门的制作与安装,故上诉人中宏公司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三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中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对上诉人中宏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工程款96500元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宏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三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三丰公司主张其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13元,上诉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