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余瑞珍与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瑞珍,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余瑞珍,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王坚、裴丽珍,均系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吴秀兴,职务董事长。原告余瑞珍与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瑞珍委托代理人裴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瑞珍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公司做工,主要工作为在车间捆绑竹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然而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计414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务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1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员工薪资核对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个月工资合计4144.4元。该单由被告公司会计制作,当时原告曾有要求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公司称已确认有拖欠工资,不肯盖章;证据2、2014年10月31日由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瓯)人社监令字(2014)2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确有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为此劳动部门发出指令书要求被告限期支付。该指令书只是象征性的写了几个被拖欠工资员工的名字,并未全部列入,原告就属于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之一。证据3、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原告年龄已超过劳动仲裁的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该表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无被告公司以加盖公章等形式予以确认,但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应诉材料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其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种默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分别系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仲裁委作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55年10月20日出生,2014年8月起在被告公司从事捆绑竹片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4年8月起,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即2014年8月1045.8元、9月1224.3元、10月1874.3元,合计4144.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制作了员工薪资核对单。2014年10月31日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就被告拖欠员工工资一事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被告限期支付所拖欠员工的工资,否则将依法进行处罚。原告就追索拖欠工资向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9日建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瓯劳仲不(201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原告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故不予受理。被告目前的企业状态为确立。此外,原告已办理农村养老保险,并自年满五十五周岁后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原告2014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年满五十五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间有为被告提供劳务。故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此外,本案原告的诉请亦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4144元,有被告出具的员工薪资核对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41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瑞珍拖欠的劳务工资4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天鹏竹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兵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