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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石崇富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大鱼村第18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崇富,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大鱼村第18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崇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大鱼村第18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大鱼村。负责人胡传银,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石崇富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2146-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石崇富、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大鱼村第1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鱼村18组)的社长胡传银到庭参加诉讼。石崇富一审诉称,1985年6月25日,石崇富与石崇相、石崇云(音)、杨昌国(音)、屈万练(音)、石崇全(音)、陈远弟(音)、屈远均(音)、李其云(音)九人协商一致,合伙向被告大鱼村18组承包果园,因被告不同意与全部合伙人共同签订承包合同,遂与由石崇相作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柑桔承包合同》,该合同实为上述九人共同向大鱼村18组承包果园。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大鱼村18组的果园,承包费每年3400元,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并约定承包人支付保证金3400元,保证金由被告大鱼村18组以其名义存入银行,利息归承包人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按约定支付了1991年前的承包费,因被告大鱼村18组擅自将3400元及利息取出并私自在分割给了村民小组成员,故,承包人拒绝支付1992年的承包费。原巴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0日作出(1993)巴界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柑桔承包合同》。石崇富认为,(1993)巴界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被告大鱼村18组应当归还3400元保证金及利息,但至今拒不归还,遂起诉要求大鱼村18组退还保证金3400元,并以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1985年6月25日至1995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柑桔承包合同》系由石崇相与大鱼村18组签订,该合同对石崇相与林鱼村18组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石崇富并不是《柑桔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石崇富对大鱼村18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崇富对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大鱼村第18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石崇富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按保证金存单10年本息双倍退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保证金3400元是承包人九人共同集资交的,石崇富有一份,参与了果园劳动、管理,是合伙人。被上诉人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私自动用保证金存单及将果园果树划分下户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保证金。大鱼村18组答辩称:上诉人不是合同对方当事人,且当年的纠纷已经得到解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石崇富并不是《柑桔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建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