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珙执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出生于2004年2月3日,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9月23日,住四川省珙县。系申请人刘某某的母亲。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9月9日,住四川省珙县。系申请人刘某某的父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逐月扣留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白皎煤矿应领取的,除每月基本生活费800元外的所有工资及收入。此款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转移、支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