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圣商、段翠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圣商,段翠玲,王曰营,张连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圣商。被告:段翠玲,系被告申圣商之妻。被告:王曰营。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厚。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申圣商、段翠玲、王曰营、张连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倩,被告申圣商、段翠玲、王曰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申圣商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5日。同日,被告王曰营、张连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翠玲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圣商、段翠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02.3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王曰营、张连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申圣商辩称,借款属实,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催收通知单当时签的是空白的,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6月份,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段翠玲辩称,一直没有收到过催收通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王曰营辩称,担保属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超过50000元,原告实际催收时间是2013年10月份,也是签的空白的,内容由原告自行填写的,已超过保证期间。本案应该追加保证人张立明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张连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申圣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申圣商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曰营、张连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王曰营、张连厚对被告申圣商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段翠玲作为共同还款人,其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1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写明:“本人与借款人申圣商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饲料,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申圣商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圣商、段翠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曰营、张连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圣商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申圣商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还向被告王曰营、张连厚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曰营、张连厚亦分别在通知书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申圣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702.31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份代理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申圣商、段翠玲、王曰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系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付款金额为6000元,该回单为第2次打印(属重复打印),打印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与付款日期相差近10个月,与通常交易习惯不符,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及承诺书约定,被告申圣商、段翠玲应对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曰营、张连厚应对被告申圣商的上述债务在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圣商、段翠玲、王曰营均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申圣商、王曰营于2013年3月20日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字确认,不管是原告提出要求,还是被告申圣商、王曰营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告申圣商、段翠玲、王曰营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被告申圣商、段翠玲、王曰营对此持有异议,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圣商、段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6702.31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曰营、张连厚对被告申圣商的上述债务在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圣商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保全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 峰审 判 员 于 东 镇人民陪审员 李 秀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桐芳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