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春晓与陶力,罗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晓,陶力,罗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63号原告刘春晓,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力,男,生于1977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罗先美,女,生于1974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春晓诉被告陶力、罗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张辉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晓的委托代理人向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力、罗先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6000.00元,约定每月按时还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如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6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力未作答辩。被告罗先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力与被告罗先美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仍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春晓与被告陶力系朋友关系,被告陶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春晓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2年11月29日双方在石柱孔亮火锅店办公室(原告刘春晓为孔亮火锅店合伙人)完成借款交付,原告刘春晓将现金106000.00元(其中部分由原告刘春晓之前从银行取款,部分为孔亮火锅店当天的营业收入款)交付给被告陶力,被告陶力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春晓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元(106000.00元整),每月按时还人民币叁仟元整。身份证号:513521197711050xxxx借款人:陶力,2012.11.29。”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婚姻登记记录,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陶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借条的记载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刘春晓与被告陶力之间形成了金额为106000.00元的借贷关系,陶力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但自借款后被告陶力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春晓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10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为无息借贷,被告陶力不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视为逾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陶力与罗先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春晓请求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力、罗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春晓借款本金10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春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陶力、罗先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妮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