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博骅与冯新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骅,冯新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孙博骅。委托代理人牟海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斌,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新灵。原告孙博骅为与被告冯新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骅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博骅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03号12号楼2单元2003户房屋,购房款人民币67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入住该房屋,并先后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21日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但被告未将该款项用于偿还该房屋所欠银行的47万元贷款。2015年1月6日,原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现该贷款已经通过审批。但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清房屋贷款,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银行无法放贷。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押并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挪用款项,并一直拖延,经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在原告付清尾款后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03号12号楼2单元2003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涉案房屋被另案查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维修资金人民币12005.91元。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应诉,亦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03号12号楼2单元2003户房屋,购房款人民币67万元,于原告办理贷款通过的次日办理过户手续。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2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3、涉案房屋已经被青岛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案件查封。4、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缴纳涉案房屋维修资金人民币12005.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条、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交通银行业务受理书及原告陈述的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付款过程,申请证人柳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柳某述称:“证人系原、被告买卖涉案房屋的中介,当时证人系店长,原告付款大约45万元后,找不到被告了,中介方见证了原告付款及被告签写收条的过程。”证人孙某(系原告父亲)述称:“证人出资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付款后找不到被告了,一共付款三次,共计人民币45万元。证人还与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维修资金。”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付款人民币45万元并缴纳涉案房屋维修资金人民币12005.91元的事实。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但因涉案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且因另案被青岛即墨市人民法院查封,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缴纳的涉案房屋维修资金,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博骅与被告冯新灵于2013年12月16日就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03号12号楼2单元2003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冯新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博骅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并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冯新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博骅房屋维修资金人民币1200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15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冯新灵负担,被告冯新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博骅人民币1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