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丽与刘进、王泽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75号原告周丽。被告刘进,邮政银行家属院。被告王泽国。原告周丽诉被告刘进、王泽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王泽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刘进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王泽国担保向其借款143000元,后经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上列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3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进、王泽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刘进因经营需要资金,由王泽国担保,向周丽借款143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周丽现金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0元),刘进,2015年4月5日,担保人王泽国”。后经周丽催要,刘进未予偿还,担保人王泽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周丽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刘进出具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刘进因经营需要资金,由王泽国担保从周丽处借款143000元,向周丽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丽要求刘进偿还借款14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但周丽要求刘进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泽国自愿为刘进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周丽要求王泽国对刘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进、王泽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进偿还周丽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以143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泽国对刘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刘进、王泽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艾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吉超---- 百度搜索“”